工作中試用期、實習期和見習期的區別及規定
發布時間:2013-08-10 新聞來源:三茅人力資源網
一、試用期: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關于試用期的定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是約定而不是法定的,也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必備內容。用人單位有權利在勞動法的規定內,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實用的試用期管理制度。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二、實習期
實習,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到單位的具體崗位上參與實踐工作的過程,其針對的是在校學生。
關于實習,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傷害事故,不屬于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可以雇傭關系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或由學校基于與單位之間的實習合同的相關約定主張權利。
實習期只適用于在校學生。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逃避保險或最低工資的限制,故意與符合勞動者資格的非在校學生簽訂實習協議,這是違法的也是無效的。實際上即便簽訂實習協議,用人單位和非在校學生也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作為用人單位,應該與實習生簽訂實習協議,或與實習生、實習生所在的學校簽訂三方協議,明確實習生的實習時間、工作時間、實習費、實習內容等細節。同時用人單位可以為實習生購買商業保險,避免實習過程中發生因工受傷后產生經濟賠償糾紛。
三、見習期
見習期是2009年5月之前國家對大學畢業生分配派遣到用人單位后的一種考核制度。即用人單位對剛剛接收來的畢業生有計劃、有組織、有目的地進行考察和了解,進而在思想、業務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使畢業生盡快適應工作需要的制度。
《高等學校畢業生調配派遣辦法》第25條規定:“畢業生到達工作崗位后,實行一年見習的制度。見習期滿后,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的轉正定級。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長見習期半年到一年,延長見習期仍不合格的,按定級工資標準低一級待遇”。見習期一般為一年。對入學前已從事一年以上有關專業實際工作的,經所在單位批準,可免去見習期。
目前此規定已廢止。教育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廢止《高等學校畢業生調配派遣辦法》的通知(2009年5月18日 教政法〔2009〕6號)。在當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畢業生就業政策明確的情況下,企業如仍以實行見習期為名要求錄用的畢業生實行長達1年的試用期,是混淆概念、變相延長試用期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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